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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范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且因醫療支出又9年多不能工作致積蓄支出殆盡,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聲請人必有勝訴之可能;聲請人之父親收入不多且有心臟病病史;胞妹亦因病於民國90年間離開人世;胞姊亦有案在身;胞兄收入不穩定,又有小孩需扶養;聲請人現仍失業,日常飲食、生活用品、醫療消耗、交通費…等,均是開銷,已付不出碩士班註冊學費、住宿費…等,爰提出中華技術學院碩士部一年級上學期註冊繳納單影本及聲請人父親心臟病病歷表影本為證,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中華技術學院碩士部一年級上學期註冊繳納單影本及聲請人父親心臟病病歷表影本,尚不足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依其所提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情事。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2年8月2日法扶榮字第102000095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