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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39號

聲請補充裁定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8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或聲請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理由是否脫漏在內,此觀前揭法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6日提出聲請再審狀後,於101年12月27日第1次才發現知悉本案全部土地於72年5月31日繼承移轉登記所檢附新竹市政府建設局72年6月14日市建都字第2802號土地使用分區函係偽造公文書證物,並於102年1月8日提出補呈事實及理由狀檢附上開偽造公文書證物,故本件聲請再審係於合法期限內為之,惟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再審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等規定之5年再審期限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證物脫漏判決之違法,及侵害本件承租人、聲請人之優先承買權等語。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79年10月5日確定,聲請人於101年11月12日始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認該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對於訴訟費用或其聲請再審標的有漏未裁判之情事;且原裁定既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亦無從就該再審聲請有無實體上理由再予審究。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原裁定未審酌其再審事由之證物,顯非聲請再審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原裁定對於聲請再審標的既無脫漏裁判,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裁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3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