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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46號

優先承買權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8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或聲請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理由是否脫漏在內,此觀前揭法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本案土地原出租人即原所有權人林金龍於民國70年3月25日死亡時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及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63年10月19日台內地字第597048號函令與行政院62年9月20日台62經字第7916號函令頒布之限制建地擴展方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等規定,限制該地之繼承人鄭林美津、林榮源、賴玲玉等11人應將該土地出售予聲請人、承租人等優先承購權人;及依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應由政府代為出售,及未出售前,該土地不得設定抵押擔保云云。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79年10月5日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10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認該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對於訴訟費用或其聲請再審標的有漏未裁判之情事;且原裁定既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亦無從就該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予以實體審究。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原裁定未審酌其再審事由之攻擊方法,顯非聲請再審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原裁定對於聲請再審標的或訴訟費用既無脫漏裁判,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裁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4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優先承買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