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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許光輝(即許壽居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20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6年5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01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