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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66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66號

聲請人
許光輝(即許壽居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20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6年5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01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6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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