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3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42號裁定及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4號裁定等,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在訴訟業已繫屬本案尚未為裁判前為之。蓋訴訟倘未繫屬,將來承辦之法官尚屬未知,自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其預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又案件若已判決,則訴訟已無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之實益,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4號等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裁定法官蔡進田等人在聲請人抗告訴訟救助案件參與審查,且亦參與聲請人其他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之裁判,如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42號、101年度裁聲字第68號、101年度裁字第117、2663、2666、2667號,及該裁定的相關審理案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應由合議法庭審理,本院民國101年3月8日院田和股102裁聲24字第1020000853號函復不符合法定程式,應予撤銷等語,聲請法官迴避。查本件聲請人所爭執之案件,業經本院以原裁定裁判在案,其訴訟程序已終結而已脫離本院繫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之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情事,亦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事由,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