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唐肇豪律師(清算人)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3,797,882元及營業淨利虧損850,404元;被上訴人暫依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028,88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經審理違章屬實,乃據以重行核定營業淨利6,993,724元,應補稅額1,961,03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0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739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業已提出諸多事證證明與潤有公司之交易屬實,惟原判決竟率以營業稅訴訟中未經實質審理之認定作為唯一依據,原判決有未盡其法定調查義務之違法。再者,依據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且鑑於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分屬不同稅目,規範之法令亦有不同,是原處分及原判決自不得僅以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唯一依據。營業稅訴訟之裁判實有未附理由而未予實質調查上訴人所提事證及未傳訊證人之違法違誤,是上訴人與潤有公司間是否有真實交易一事並未於營業稅訴訟中經充分攻防、實質審理,是本案應不符合適用爭點效之要件,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二)被上訴人並無實質舉證證明上訴人違章情節,惟原判決竟未予詳查而逕片面採取營業稅訴訟之認定與原處分機關之主張,顯不當將行政機關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負擔,所為認定因錯置舉證責任而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上訴人業已提出足證與潤有公司間為真實交易之帳證,且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然原判決竟未為實質審理而僅形式、片面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定未依法提示帳證,認事用法顯與卷內明確事證矛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釋意旨及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理論。同一納稅義務人,如其營業稅案件中已確認無進貨事實,而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則就其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關於同一爭點之「有無進貨事實」之認定,即應受前營業稅處分之拘束。另依爭點效理論,就影響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如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並為確定判決所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二)查上訴人於95年5月至6月間並無向潤有公司進貨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前案99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審理同一當事人間因同一事實所涉之營業稅事件時,經兩造充分辯論後,而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前案原審判決;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是以,就上訴人無向潤有公司進貨,而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業經前案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及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17號確定裁定所認定。又稽諸前開判決內容,業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且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爭點效之法理,原審法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三)次查上訴人95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3,797,882元及營業淨利虧損850,404元,原查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查獲其無進貨事實,取具潤有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028,88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通報原查以其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重行核定營業淨利6,993,724元。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交易事實,並有相關帳證及支付資料供核云云,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上訴人99年4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迄未提示,原核定營業淨利6,993,724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上訴人於訴願階段仍執前詞主張其確有交易事實,惟其所據者,仍為前訴訟所提出之簽收單據、存款單等資料,並無其他帳冊憑證供核,則依本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七,被上訴人基於同一違章事實,以上訴人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按化妝品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重行核定營業淨利6,993,724元,應補稅額1,961,032元,要無不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