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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3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13號

聲請人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壽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98年度連江縣緊急醫療直昇機進駐計畫」採購案,約定內容為相對人租用聲請人直昇機乙架(包括所需人員、裝備及地勤支援在內),常駐相對人轄區以應急需,期間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因聲請人於履約期間,以檢修為名返臺,回臺後卻將航機派往履行其他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相對人乃以99年6月4日連衛綜字第0990050514號函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以99年6月24日(99)中業字第0241號函向相對人異議,相對人以99年7月8日連衛綜字第0990050682號函維持原處分,聲請人乃於99年7月2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100年1月14日訴09903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50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認其已就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則核屬其主觀看法,尚難以其與原確定裁定就此適用行政訴訟法見解之歧異,即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認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處分過苛且不符比例原則,且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已具體指摘明確,並表明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本院原裁定裁定無具體之理由即駁回再審之聲請,除理由不備外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無非就前程序為本院原裁定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核係對本院原裁定之見解有歧異之主張,並執為再審之事由,實難謂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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