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87號
- 抗告人
- 鄧延通
- 訴訟代理人
- 洪仁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教授,經該校以民國101年5月7日高醫人字第1011101321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5月7日函)副知自即日起免兼系主任及相關委員會之職務。抗告人以此一決定侵害其人格權及財產權為由,申經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31日申訴決定不受理,復申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11月19日再申訴決定,以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屬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明定教師之義務,而免其義務尚非教師權益保障範圍,不得認有權益受損而提起申訴為由,駁回其再申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為私立大學,抗告人則為經相對人聘任之教師,抗告人本於其教授身分,進而受聘兼任相對人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主任,聘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核其兼任系主任聘約性質,乃教師聘約以外之另一私人間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民法委任關係,因此,相對人以101年5月7日函知抗告人免兼系主任及相關委員會之職務,僅屬終止兼任系主任聘約此一民法上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其既未改變抗告人之教師身分關係而直接影響其教師之權利,自非得提起行政訴訟,縱侵害其人格權及財產權,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每月新臺幣二萬四千餘元之受任期保障之主管加給,於任期中無理取消,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原裁定肯定抗告人權益受損,卻稱此權益受損係非屬行政處分之民事糾紛。惟抗告人之主管加給雖無法律明文定性為教師權益,然擔任大學之系主任及研究所所長並非易事,抗告人本於教師身分受學校委以重大行政責任而授與之職務給付,本質上仍屬教師權益之一種,不能任意解除委任,且委任與否之過程必需符合校規及法令規定,故應定性為行政處分,非民事上之委任關係。再相對人之決定既已使抗告人相同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應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則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即本號解釋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另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固分別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惟依其中第33 條關於「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等語,足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換言之,縱認係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而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該等爭執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私立大學,而抗告人為該大學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教授,因不服相對人101年5月7日函通知自即日起免兼系主任及相關委員會之職務,而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節,有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狀可按,並經原裁定認定在案。抗告人本件所爭執者既係相對人對之所為「免兼系主任及相關委員會職務」之行為,而抗告人之是否兼任相對人學校之系主任或相關委員會職務,核屬相對人之學校內部事務,而相對人既屬私立大學,且此等事務復無涉「授予公權力行使」之情,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所為之爭執核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至抗告人之遭「免兼系主任及相關委員會職務」縱認屬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或再申訴之事項,亦因非因此即當然得認本件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已詳如上述。故抗告意旨以本件爭議應屬得循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之有關教師之個人措施,進而主張本件應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云云,核無可採。另本件爭議因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事項有別,並無從據之而認相對人101年5月7日函係屬行政處分,亦已如上述,故抗告意旨雖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為指摘,亦無從因之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本件爭議既屬私法爭執,而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從而,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