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27號
- 再審原告
- 竹碧華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嚴明
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49條第1項及第281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27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未曾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獲准。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