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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27號

級俸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陳心弘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27號

再審原告
竹碧華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嚴明

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49條第1項及第281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27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未曾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獲准。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2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級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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