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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07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07號

聲請人
郭左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代表人交替之際並未承受訴訟,相對人於訴訟中確有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且聲請人已提出中國醫藥學院(現改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狀況診斷證明,相對人未與審酌,並堅稱須以公立醫院精神狀況診斷證明始有證明效力,係增加法令所無之規定等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依聲請人狀載內容,無非重覆就其前訴訟程序之程序及實體爭議事項而為爭執,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7號確定裁定,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查,原確定判決係於88年1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2年2月6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再審理由所為之再審聲請,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依法亦不得提起,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0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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