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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12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汪漢卿程怡怡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12號

聲請人
郭左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裁定)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裁定)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之特定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聲請)即不許提起。又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之確定判決(裁定),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裁定)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聲請)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故同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聲請)之確定判決(裁定),又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者,其起訴(聲請)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裁定)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上開「5年」之再審期間,性質上屬除斥期間,指法律對於某種權利預定之存續期間,期滿後該權利當然消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因任何事故而有中斷或停止進行之情形。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下稱「本院88年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就本院88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駁回後,復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2127號判決駁回,又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953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2907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277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879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4357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07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498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632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507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911號裁定及104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次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事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未就聲請人所指再審情形予以審酌論斷而為實體裁判,顯有瑕疵。㈡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並非駁回再審之規定,乃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相對人之代表人於民國87年12月18日起由陳倬民變更為李威熊,本院88年判決於88年12月17日作成,惟李威熊於訴訟期間未曾聲明承受訴訟,則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是本院88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乃原確定裁定對此未予審酌論斷而為實體裁判,顯有瑕疵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查,本院88年判決係於88年1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04年8月20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本院88年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此部分再審事由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

㈡關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按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致裁判之正當性發生動搖)時,始能啟動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是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再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再審裁判具有再審理由後,始得進而依序審究其前歷次再審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亦必須歷次再審裁判均有再審理由後,始得進一步審查原裁判是否合法。經查,聲請意旨僅主張本院88年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卻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符合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均不合法,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為其他之實體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1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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