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26號
- 聲請人
- 郭左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下稱本院88年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11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並非駁回再審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本院88年判決確有聲請人所陳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原確定裁定未實質論斷,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㈢、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收受本件前程序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2號裁定正本,始知悉本院88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此起算尚未逾5年。相對人於85年間擅自縮短對聲請人之聘約為1年,並於86年間以聲請人「逾期未繳交公立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為由,作成不續聘決議,本院88年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對此等違法情節均未審酌,顯有違誤等語。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查,本院88年判決係於88年1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04年1月20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距本院88年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已逾5年之再審期間,其聲請不合法。
四、至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部分:按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時,始能啟動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如對同一事件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最近之一次裁判再審有理由者,始得依序往前審究前一次之裁判,最後始能審及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之實體爭議事實。經查聲請意旨僅泛稱本院88年判決確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所為其他實體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