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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2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合文蕭惠芳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32號

聲請人
郭左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8年12月3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均連續數次不中斷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且不知相對人有未經合法代理情事,直至98年6月24日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後始知悉,惟原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應知悉前揭情事,即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只要相對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理由之情形,雖逾5年,亦可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任何時間之限制。相對人自87年12月18日起至89年2月1日止以李威熊為代表人,惟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李威熊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則原確定判決在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下,即有違誤;張惠博自94年8月1日起接任相對人之代表人,惟其並未於再審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則張惠博於再審程序中仍非合法之代表人。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前之舊法,雖無明文規定判決書關於行政機關為被告時應記載其代表人姓名、住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須有代表人始有當事人能力,則原確定判決書上並無相對人代表人之姓名、住所,即表示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其逕為判決仍屬不合法云云。經核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違法或不當,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就相對人是否未經合法代理為實質審查,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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