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4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雖主張原判決被告欄僅記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未記載代表人,顯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此無非說明原判決有何符合再審之理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7年度裁字第4357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