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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48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璽君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4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雖主張原判決被告欄僅記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未記載代表人,顯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此無非說明原判決有何符合再審之理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7年度裁字第4357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4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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