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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11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11號

聲請人
郭左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㈡相對人原代表人為陳倬民,於訴訟中之87年12月18日變更為李威熊,惟李威熊並未承受訴訟,而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是於88年12月17日作成之原確定判決,顯屬不合法而無效,故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核,關於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係88年1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10月15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為再審聲請,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原已不合,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關於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僅陳明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情事,並未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此情事,難認已就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1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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