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11號
- 聲請人
- 郭左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㈡相對人原代表人為陳倬民,於訴訟中之87年12月18日變更為李威熊,惟李威熊並未承受訴訟,而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是於88年12月17日作成之原確定判決,顯屬不合法而無效,故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核,關於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係88年1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10月15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為再審聲請,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原已不合,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關於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僅陳明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情事,並未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此情事,難認已就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