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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53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5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再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蓋以對於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僅重複前程序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新事由之主張,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不相當,所為再審之聲請,亦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127號判決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及以93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以與前程序相同之再審事由對94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前開理由,無非重複論述其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理由,業經本院前判決一一論駁甚詳。聲請人所舉聘書、教育部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等證物亦為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資料,並非原裁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對於所再審之裁定既不合再審之要件而應予駁回,則再審裁定前之裁判有無再審之事由,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5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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