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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907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90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代表人
張惠搏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9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即使聲請人提出所謂「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但其情事內容一望即知與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無關者,同樣無法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亦屬不合法。再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蓋以對於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僅重複前程序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新事由之主張,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不相當,所為再審之聲請,亦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127號判決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及以93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與95年度裁字第953號裁定,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以下述再審事由對95年度裁字第953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㈠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因為相對人之代表人從原來之甲○○、變更為王文科,再變更為張惠博,但其三人均未承受訴訟。

㈡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所定之「當事人發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由。但所述內容均未在原裁定理由中論述,而係針對原來第一審判決及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所持之法律及事實理由予以指摘。

三、經查:

㈠由於前開聲請再審之程序是由聲請人單方發動,而本院也僅是直接依聲請人之請求內容依法作成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其間相對人並未為任何訴訟行為,當然也就沒有需承受訴訟之問題存在,聲請人對此顯有誤解。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事由顯不合法。

㈡至於其餘再審事由部分,因為均與原裁定之內容無涉。聲請人如欲聲請再審,必須另尋發動再審請求或再審聲請之審理標的。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於法不合,同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90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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