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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8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蕭忠仁劉穎怡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88號

抗告人
香格里拉東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邵哲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民國102年第10200560號處分書,科處抗告人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73,827元,經扣除押金16,442元,抗告人尚欠557,385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557,385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02年第10200560號處分書、移案單、送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抗告人已於102年8月2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且抗告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為保全上述罰鍰及進口稅費(已扣除押金)合計557,38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另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557,385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557,38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稅款事件,現正申請復查中,尚無定論,相對人迫不及待聲請保全程序,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四、本院查: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得於處分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依該規定,於具體個案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追徵稅費及所處罰鍰,因未對抗告人扣押貨物,抗告人亦未提供適當擔保,乃於處分書送達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假扣押,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持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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