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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46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蕭忠仁劉穎怡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46號

聲請人
吳伯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撫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逾越不變期間,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51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3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時,業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合於再審事由,並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且指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但法官卻未依法審理,即斷定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實難甘服。又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係於97年9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10月17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非合法。另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51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據表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4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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