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51號
- 聲請人
- 吳伯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及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等事證明確,爰依法向監察院提出陳訴書。本院於100年9月23日院田文字第1000000459號函函示聲請人:「……台端如不服本院前揭判決,仍請另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已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限制。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274條、第283條規定,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顯有枉法裁判之嫌,實難甘服等語。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對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訴已逾期予以駁回。核上開聲請意旨所謂「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限制」,要屬其一己之見,所訴委無可採,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即再審之訴逾期及未表明再審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