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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96號

調任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鍾耀光江幸垠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96號

再審原告
劉樹林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
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鄭新輝
再審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榕 律師
參加人
國防部
代表人
嚴明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原任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市教育局)軍訓室主任(將級)。嗣再審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以臺軍(一)字第1000069907號令(下稱系爭調職令,即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自100年5月16日起調任東方設計學院大學一般教官。再審原告以其遷調職缺應為大學校院將級軍訓室主任,再審被告核定其調任大學校院一般教官,違反再審被告現職將級軍訓主管遷調作業規定,又再審被告未經高雄市政府同意,亦未徵詢其意願,逕自調派其任一般教官職務,不僅侵害高雄市市長之人事任免權,亦侵害其權益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不服,就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刻意忽略晚近司法院釋字第653、654、684等號全面揚棄特別權力關係之解釋,顯見原確定判決仍受制於過時之特別權力關係概念當中,其中以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掩護國家對於人權斲傷之情形,阻斷權利受違法公權力侵害之人民尋求訴訟救濟的陳舊思維,已牴觸法治國原理以及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精神,亦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3、654號解釋之意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司法實務上在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53、684號解釋前就不乏有對類如本件調任處分為行政處分之認定,而在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53、684號解釋後,更應當以其意旨為依歸。本件再審原告身分雖為軍人,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軍人依法應享有之權利,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縱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再審原告之階級與薪級皆無變動,惟姑不論系爭調職令將再審原告調任至大學擔任一般教官已有違教育部現職將級軍訓主管遷調作業規定,僅能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主任與大專院校將級軍訓室主任間為遷調之規定,系爭調職令所造成再審原告自主管人員變為與其所敘官等顯不相當之非主管人員之結果,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系爭調職令再審原告之官階與階(薪)級均無變動,縱使再審原告由主管人員變成非主管人員,因未改變再審原告軍人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階(薪)級,並未損及再審原告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應認屬機關內部之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而認再審原告於原審提起確認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原審判決以系爭調職令是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等由,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確認系爭調職令違法,自有違誤。爰將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就該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意旨所引之司法院釋字第653、654、684號解釋乃事涉受羈押被告訴訟權、大學生受教育權,與本件案情互異,自難比附援引為本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9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調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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