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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63號

瀆職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63號

聲請人
黃正雄

 黃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瀆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瀆職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65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5236號、98年度裁字第742號、98年度裁字第2470號、99年度裁字第1284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主張係謂:(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無受理權限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逕將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已違反我國制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目的,更有違背專家學者之法律見解,其原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且濫權不追訴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與法律上利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依法向相對人求償遭拒,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7條、第8條第2項及第10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依法並無不合。(三)聲請人於99年7月17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指明不服原審裁定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聲請再審,並非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84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理由二枉稱「……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84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以聲請不合法為由而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係受命法官明知且故意不作為而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與法律上之利益所為云云,為其論據。經核其「行政訴訟異議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按聲請再審是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所為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異議聲請狀」中主張99年7月17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指明係不服原審裁定而對其聲請再審,並非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屬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6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