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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70號

瀆職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70號

聲請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瀆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7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之再審事由,又本件純係相對人明知且故意違反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造成損害而求償事件,本院於受理上開抗告或聲請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致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與法律上利益,爰同函逕向監察院申請糾正本院應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並發回原法院作成如聲請人於原裁定時所申請內容之判決等語。經核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理由及附件,無非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440號裁定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之不服理由,然對於本院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為之,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7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