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及行政院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之弟隋慶華為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之船員,萬海公司所屬啟春輪於民國93年3月23日在日本外海處發生隋慶華落海事件,隋慶華因該海事事件於100年3月23日宣告死亡。隋慶華之母范秋雲與萬海公司於94年2月25日協議,受領新臺幣(下同)268萬元,而萬海公司等人因該海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75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本人及代理聲請人范秋雲於97年5月13日向相對人交通部申請閱覽啟春輪於90年9月11日在新加坡遭該國港口管制局扣船之報告文件(下稱系爭扣船文件),經交通部以97年5月22日交航字第0970031023號函答覆渠等:因無系爭扣船文件,故無法提供。聲請人又於98年6月19日陳情,請交通部發文給外交部亞太司函請新加坡港口管制局補發系爭扣船文件,交通部以98年7月15日交航字第09800413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答覆聲請人:經查確無系爭扣船文件,並考量對於聲請人多次申請案由,均已依相關規定明確答覆,爾後同一事由,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回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相對人行政院因認系爭函文純屬事項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下稱原審99年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遂以100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原審99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574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98年7月30日致函新加坡港口管制局,經該局於次日復函稱已於90年9月11日將啟春輪扣船報告交予我外交部駐新加坡辦事處,外交部雖回復未收受該扣船報告,然此為本件爭點所在,聲請人已於歷審中提出並明確指出該證物之取得或調查方法,倘原審法院積極調查即可發現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故原審99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此證物,而予駁回,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31條規則可知,系爭扣船文件係屬官方文件,啟春輪懸掛我國國旗,我國海事事件之主管官署為交通部,交通部當然應有此文件。原審99年判決第20頁㈤「查我國並非國際海事組織(IMO)會員國,更非公約締約國,是否有無權利向新加坡港口國管制單位請求將系爭報告送交我國,已有疑問;而新加坡港口國管制單位亦無義務將其傳送至我國……,亦屬事實上不能。」此段陳述完全與事實不符,明顯判決違背法令。經聲請人舉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31條明文規定為證。原審法院未予明查,顯然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明確事實。
㈢明顯的我國行政機關相對人行政院、交通部及外交部未依法行政,亦未遵守公約之規定將扣船報告存檔備查。行政法院歷次的裁判明顯違背法令,原審法院亦未依法調查、未依法裁判,明顯具有不可信之情況,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違反一般法律法則,違反證據法則,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灼然明確等語。
四、經核其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而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