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呂新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50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6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以該裁定係於民國98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7日(星期六),因係例假日,延至98年11月9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1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1年6月3日從系爭訴訟歷史檔案始知悉有再審事由,並於101年6月15日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核無足採,乃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未針對本院前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從判決之歷史檔案中發現,相對人對於撤銷系爭專利之3個舉發審定書自相矛盾,遂於101年6月15日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68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繕為再審之訴)。系爭專利和3個舉發案皆引用警示電路處理、聲音處理器、發聲警示,作為達成問題發生時發聲警告之結構特徵,惟其細部結構卻因問題不同而相異。故上述警示電路處理等,實為「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結構特徵,相對人認系爭專利係參考舉發案2(000000000N02)審定書第09320207010號之結構特徵,撤銷系爭專利,乃不備理由、自相矛盾。另其他2舉發案引用上述結構特徵皆早於舉發案2,相對人妄斷系爭專利係參考舉發案2之結構特徵,亦有同上之瑕疵。聲請人已舉證說明事實,並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殊難維持等語。經核其聲請內容,無非重述其對相對人處分不服之理由,惟就以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