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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01號
- 聲請人
- 呂新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從歷史檔案中發現,相對人對於撤銷系爭專利之3個舉發審定書,其理由自相矛盾,遂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於民國102年6月15日聲請再審,並舉證相關未經斟酌之自相矛盾內容,請依證據秉公處理,並未違法等語,資為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