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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90號
- 聲請人
- 呂新讚
- 送達代收人
- 呂晴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專利和三個舉發案皆引用警示電路處理、聲音處理器、發聲警示,作為達成個別問題產生時,發聲警告之結構特徵,可見「警示電路處理」、「聲音處理器」、「發聲警示」實為「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必要結構特徵,何以相對人妄斷而撤銷系爭專利,顯非妥適。又舉發案一及舉發案三,均早於舉發案二而創作,惟相對人妄斷:系爭專利是參考舉發案二之結構特徵,率而撤銷系爭專利,顯係判決不備理由並自相矛盾,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