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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90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胡國棟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90號

聲請人
呂新讚
送達代收人
呂晴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專利和三個舉發案皆引用警示電路處理、聲音處理器、發聲警示,作為達成個別問題產生時,發聲警告之結構特徵,可見「警示電路處理」、「聲音處理器」、「發聲警示」實為「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必要結構特徵,何以相對人妄斷而撤銷系爭專利,顯非妥適。又舉發案一及舉發案三,均早於舉發案二而創作,惟相對人妄斷:系爭專利是參考舉發案二之結構特徵,率而撤銷系爭專利,顯係判決不備理由並自相矛盾,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9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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