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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04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鍾耀光林玫君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04號

抗告人
王榮燦
抗告人
王松
抗告人
王基聰
抗告人
王秋南
抗告人
王基塗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阿溝原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段○○○○號土地,經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80年4月12日八十府地二字第36578號函核准徵收後,彰化縣政府以80年5月10日彰府地權字第17554號函公告徵收,並於80年6月18日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在案。嗣抗告人於100年8月16日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經查處報請相對人內政部(下稱內政部)審議後,再將核定結果另為通知。抗告人以彰化縣政府遲至100年12月26日尚未處分,乃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759號訴願決定以彰化縣政府已於101年3月9日函報內政部審議核定,彰化縣政府並無不作為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願。另彰化縣政府上開函內政部之該事件處理意見,經內政部以101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131225號函略以本件既經彰化縣政府查明已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期限,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等語,彰化縣政府乃以101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10092752號函復抗告人,內政部同意彰化縣政府不予發還。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所請求之事項,彰化縣政府雖經初步審查抗告人不合規定,惟其本身並未對抗告人作成否准之決定,而係將該等事由,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作成准、駁之決定,內政部再函復彰化縣政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抗告人時,依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及本院91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為處分機關。是上開彰化縣政府101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10092752號函,該處分機關係內政部,且該處分亦教示抗告人如不服該處分,應於法定期間繕具訴願書,經由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彰化縣政府並非原處分機關,經原審法院向抗告人闡明,抗告人堅稱彰化縣政府及內政部均為處分機關,原處分係內政部以101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131225號函及彰化縣政府於101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10092752號函,均請求撤銷,因彰化縣政府所為之101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10092752號函,並非其對抗告人之否准行政處分,抗告人請求彰化縣政府撤銷該函之部分,自與法不合;另內政部雖為原處分機關,惟抗告人並未對系爭否准處分提起訴願,逕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於法有間,而認抗告人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均無法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申請彰化縣政府為行政處分,且彰化縣政府又逾4個月仍未做出行政處分,又有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書在案,抗告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怠為處分之訴,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原審法院卻認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法等語。經查,抗告人於100年8月16日向彰化縣政府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查明已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期限,擬不予發還,並報經內政部同意彰化縣政府不予發還,彰化縣政府再將該事由通知抗告人,是本件並無抗告意旨謂彰化縣政府逾4個月未為行政處分之情事。又受理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不自作成否准之決定,仍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駁回申請之決定者,依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及本院91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為處分機關。惟經原審法院向抗告人闡明後,抗告人仍不更正,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無法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由其立法意旨:「……人民對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觀之,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當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之地方法院。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核發建築執造及使用執照處分,依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提起訴願,其縱向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1年5月21日未經訴願程序而向原審法院起訴,因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已表示不服內政部之否准處分,是抗告人之起訴是否視為提起訴願及其提起訴願有無逾法定期間,爰將該部分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處理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解。惟此僅屬原裁定之旁論,與裁定結果無涉,從而原裁定尚無撤銷之必要,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0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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