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莊永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所規定。
二、原裁定以:原處分係於民國105 年8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之母莊張銀英代為收受,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 年8月9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於新竹縣,訴願機關係在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 日,應於105年9月11日(星期日)屆滿,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以郵寄方式寄出訴願書,但相對人遲至105年9月14日始收到訴願書,即抗告人至105年9月14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雖曾於105 年9月5日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以未經訴願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訴,惟依訴願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當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04號裁定參照)。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依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其在訴願前曾向本院起訴,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 項之適用,且原處分說明六亦有教示規定,載明「受處分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繕具訴願書送交本府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不能將抗告人在105 年9月8日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訴願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61條規定,視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僅能認抗告人於105年9月14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始生提起訴願之效力,故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9月21日農訴字第1050172817號函及同日農訴字第1050172816號函之內容,說明一記載:「依據臺端105年9月12日訴願書及訴願法第56條、第62條辦理。」說明二則記載:「請一併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來文補正前開事項,寄本會憑辦。」上開二日期均在法定期間內,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5年9月14日提起訴願,認定非合法而予以駁回,即屬不合法。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上開規定為訴願法就提起訴願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即提起合法訴願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且訴願合法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計算,以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提起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乃屬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於105 年8月8日收受相對人105 年8月4日府農保字第1050097067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有經抗告人之母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其上收發章所載地址、聯絡電話與抗告人訴願書所載均相同,亦有抗告人訴願書附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52頁)。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願期間應自105 年8月9日起算,且原處分已正確教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而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新竹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其訴願期間末日原應為105年9月11日,然因該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05年9月12日,抗告人雖於同日將訴願書交付郵局送達,惟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相對人於105年9月14日始收到抗告人所寄出之訴願書,有相對人之收文戳日期可稽(訴願卷第13頁),自非得以105年9月12日視為已合法於期限內提起訴願程序,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不能認為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至抗告人另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9月21日農訴字第1050172817號函及同日農訴字第1050172816號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訴願書未符訴願法第56條規定格式之部分,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給予20日之補正期間,惟此仍無法補正抗告人提起訴願逾越訴願法第14條法定不變期間之違法,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 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