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08號
- 上訴人
- 陳宓誼
- 上訴人
- 陳湘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佳樺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
- 代表人
- 江宜樺
- 參加人
- 國防部軍備局
- 代表人
-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桃園縣龍潭鄉○○○段○○○號、27-376地號(分割自前開27地號)及大湖段814地號(重測前為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3地號,分割自同小段2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良、吳禎鈴、吳傳泉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山珠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民國41年間原國防部傘兵總隊為游擊傘兵總隊訓練基地之需,提出徵地計劃書,經國防部41年10月30日駱隆陽字第07380號代電呈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包括系爭土地之土地共44.72甲,被上訴人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下稱被上訴人41年11月19日令)核准徵收,並由臺灣省政府41年41府民地丁字第2186號令轉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嗣桃園縣政府以42年1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下稱桃園縣政府42年1月23日函)代電聯勤總司令部略以,傘兵部隊奉令徵收之土地,經該府公告業已期滿,請迅依規定攜帶徵收補償金會同該府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發放,並以副本同時抄送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遂以42年2月2日成秘字第0031號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訂於同年月5日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發放補償費,楊良等4人於領款日分別簽具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嗣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管理機關已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即本件參加人)基於需用土地人地位,請桃園縣政府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核准徵收土地共9筆依土地登記規則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桃園縣政府以參加人未能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已領竣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為由,函復礙難辦理,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號判決後,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駁回確定,惟就本件核准徵收案是否失效之爭議,並未實質審認。嗣桃園縣政府報請核定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徵收失效,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2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被上訴人遂以100年7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知桃園縣政府,請其依前開決議辦理相關事宜,嗣系爭土地已於100年8月29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援引國防部成功閣營建會42年2月2日成秘字0031號與聯勤總部42年2月10日堅境02021號兩函,認定本件已符合發放徵收補償費規定,惟該二函文發文之日期,顯示本件確有不符徵收法令所定補償費發放期間情事,惟原審未予指摘,顯非妥適。又原審所認製作補償費清冊之發放部隊號碼為5067部隊,與桃園縣政府副本抄送之5316部隊並不相同,原審逕認已完成發放補償費用,亦有違法情事。另原審所援引之桃園縣政府56年3月25日桃府地用字第07562-5號函,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41年11月19日令確實對外發生效力,徵收有效云云,惟該函文之內容,明確認本件不符合徵收規定,惟原審未予指摘,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二)原審認桃園縣政府42年1月23日函,亦有副本抄送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據以推認本件符合補償費發放,惟桃園縣政府42年1月23日函及聯勤總司令部42年2月10日堅境02021號代電之日期顯示,顯已逾公告期滿15日內將補償地價發完竣之法令規定,惟原審認定徵收合法,顯非妥適。又原審認被上訴人41年11月19日令為正式核准徵收之令文,但非以行政程序法第92條以下「行政處分章節」等規定加以檢證,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三)原審以「後續徵收程序仍然續行之結果」,論證本件徵收處分合法有效,乃倒果為因之論證。又原審援引桃園縣政府42年1月23日函與56年3月25日桃府地用字第07562-5號函推斷徵收公告程序已完備,顯對徵收公告職責機關「桃園縣政府」所為「本件未曾為徵收公告」之自認無視。另原審以本件土地徵收案今已完成徵收登記之結果,否定「台灣省政府及桃園縣政府認本件非徵收,不得辦理囑託登記」之見解,似肯認既成之違法事實亦足以定紛止爭,然原審倒果為因,以違法行政處分推論本件徵收並無失效,顯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以42年2月2日成秘字第0031號函文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於同年月5日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發放補償費,已於該日發放完畢,楊良等4人已收領徵收補償費40,315.85元,有業戶領單、交業憑約及土地標示表、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清冊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依法發放予當時之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雖未蓋用關防,但該令稿業經批准發文,並蓋用印信,已註記發文文號及用印時間,應認其確已作成,依其記載,並發予國防部、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本件徵收雖查無桃園縣政府原始之公告文件,惟依桃園縣政府42年1月23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及56年3月25日桃府地用字第07562-5號函,即知其已依法為徵收公告,且公告已經期滿。土地台帳清冊之備考欄雖記載有「全購」、「購四分之三」等文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良等4人雖於42年2月5日與軍方簽立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惟該等文件係依當時土地法第224條規定申請核准徵收所作,自係土地徵收之性質,尚難因該附件清冊備考欄有「購」等文字,即認其屬私法上之買賣。又本件徵收登記案,嗣經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認「應無徵收失效」,並經桃園縣政府亦以100年8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00336007號函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自難以臺灣省政府82年5月19日八二府地二字第162531號函之意見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適用法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