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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85號
- 聲請人
- 邱蘭筑
- 送達代收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專科學校、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及國軍北投醫院間兵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附近之郵政機構尊賢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2年2月3日(星期日)止,即已屆滿,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2月4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1年2月18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雖以其於102年1月28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通知書,而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認為本件未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其再審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