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31號
- 聲請人
- 許光輝(兼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
進豐、許世宏、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
、許文斌、許木榮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及其他選定人等,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及其他選定人等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下稱本院97年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2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越30日法定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復以本院97年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按:該裁定僅記載聲請人主張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同條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業據其於再審狀中載明,該裁定雖未記載,並不影響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院97年裁定係於97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算,因期間屆滿日97年10月11日為星期六,延至97年10月13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本件聲請人遲至101年8月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並未主張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