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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50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50號

上訴人
吳輝明即仁仁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嗣因上訴人診所於98年2月24日歇業,被上訴人南區分局爰以98年4月2日健保南醫字第0985103797號函知上訴人,自上開歇業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緣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7日配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臺南市「安平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時,發現尚有其他醫療院所有相同違規情事,經擴大勾稽分析,於98年1月7日派員配合檢察官蒐證,並訪查上訴人、麗新老人養護中心、佳欣老人養護中心、長佳老人養護中心、恩馨(大恩)老人養護中心、華恩養護之家及關係人李國明,發現上訴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於96年11月至97年4月間有未診治養護機構之院民,卻以提供常備用藥換取養護機構院民之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111,480點【換算點值後為新臺幣(下同)108,621元】之違規情事,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按即99年9月15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款)及系爭合約第20條規定,以100年2月1日健保查字第1000082945A號函核定,自100年5月1日起終止特約,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情形:㈠麗新及佳欣老人養護中心、恩馨(大恩)老人養護中心、華恩養護之家、長佳老人養護中心等負責人,於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504號、100年度偵字第15392號詐欺案件中證稱,上訴人未全部實際看診云云,未經上訴人反對詰問,根本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查明即據採信,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李國明已陳明96年初已離開上訴人診所,健保卡沒有交付上訴人申報在案。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能採,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關於上開養護中心負責人之證稱,原判決已論述其採認之理由甚詳(參原判決第9頁㈣⒉至第11頁)。另關於上訴人主張李國明所稱之有利證詞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亦已於第12頁第⒋點後段至第13頁詳述難採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所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5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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