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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45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45號

再審原告
廉潔
再審原告
廉開基
再審原告
廉茵
再審原告
廉芝
共同送達代收人
廉潔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4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