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60號
- 上訴人
- 廉 潔
- 上訴人
- 廉開基
- 上訴人
- 廉 茵
- 上訴人
- 廉 芝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廉潔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 送達代收人
-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廉潔之配偶廉李啟宏於民國85年8月15日死亡,由上訴人等4人繼承,於85年12月26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0,915,738元,遺產淨額37,715,738元,應納遺產稅額10,139,193元,其後因扣抵贈與稅額2,126,470元,更正後應納遺產稅額為8,012,723元,並以上訴人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其子廉開基現金1,500萬元、贈與配偶廉潔現金33,835,039元及銀行存款1,027元等合計48,836,066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7,167,393元。上訴人就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部分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5日北區國稅法字第9005384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11月26日91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事由部分,經本院97年3月13日97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餘經本院97年3月13日97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7年12月31日97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前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11月11日99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0年11月3日100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0年11月3日100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仍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復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上訴內容共7頁凡2,100餘言漏未斟酌,且本件係經本院之確定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辦理,旨在重新循事實審之法定程序查明真相,應包括調查證據、傳訊證人、開庭審理及言詞辯論等法定步驟,詎其未依上級移送意旨進行事實審理,以致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本案重要證物44件於移送事實審法院之後仍漏未斟酌,上訴人不得已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財產(含系爭金額)本為夫之所有而對妻之信託,舉證達273件,而關鍵證物-60年代廉李啟宏簽收廉潔多筆中和房地售金之字據,即充分證明廉李啟宏名下股票資本確為廉潔所信託提供,依法屬為74年民法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之夫妻聯合財產,其所有權依法應屬於夫。原審法院不憑證據,不查事實,不傳證人,不遵循行政訴訟法裁判要件之規定,率以「從形式上觀察」及「由妻簽收之房地售金,卻由夫所支用殆盡」等臆測而妄為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等語,求為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前審各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罰鍰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上訴內容共7頁凡2,100餘言,就「適用法規不當」及「規避實體審理」等闡述詳實,是為上訴狀之主軸與核心,詎原確定判決一概避而不提乙節,核屬其上訴理由,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證物」之範疇。再按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訴,自無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依本院裁定意旨重新循事實審之法定程序查明真相,應包括調查證據、傳訊證人、開庭審理及言詞辯論等法定步驟,致本案重要證物44件漏未斟酌,容有誤解,尚非可採。又按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物,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係法律審不得加以斟酌。則上訴人於上訴時始行補呈之新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得斟酌,原確定判決以此項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核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法院迄未依移送意旨進行事實審理之開庭辯論、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及審閱書證之法定程序,更未依法將上揭程序之結果及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原判決當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主要證物與事實對照表、中和土地讓渡人之子呂學本親筆證明書及中和合建房屋建商廖春生親筆證明書等證物漏未斟酌,是原判決顯有違法定職責、審級制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判決雖有謂再審之訴審理程序之二要件並據為判決基礎,惟並未見其援引任何明文之法規、解釋或判例,是其所言於法無據,當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原確定判決當屬有待原審調查之判決,詎原審法院非但未予調查,反據以有待調查之原確定判決結果為駁回理由,是原判決顯有規避實質審理、未盡法定職責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揆諸裁判之時程先後,本件係先有上訴程序之原確定判決,而後方有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之目的正為再度移送本件至原審法院以作事實證據及對原確定判決之調查審理,詎原判決完全依附原確定判決之駁回意見,據以否定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之移送意旨,是原判決當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所陳諸事證自為可供證明兩項待證事實之證物,非僅侷限於原審所言之證物或勘驗物,故原判決遽以非屬證物之範疇為由,對上訴狀所言之主要內容及事證不作任何之斟酌調查,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另提出與本件案情直接相關之實體證物,俱屬原審法院所言之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惟原審不察,復以非屬證物之範疇為由全盤否定,是其所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對證物之定義與範疇妄自認定,並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而並未援引任何明文法規以為依據,是其所為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審既為事實審,即應依法調查審酌一切有助於釐清事實真相之證物,自不得以本院為法律審不得斟酌新證為由,規避自身之責任及義務。又本院原則上為法律審,惟在特定情形下,亦須斟酌原審違法確定事實之新事證或行言詞辯論,兼具事實審之功能,以加強當事人審級利益,維護「重證據實」之基本法治精神,然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35件證物且未將其結果記於判決書,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本件事實審除訴訟程序違法外,其判決亦屬違法,並檢呈相關重要證物包括法庭現場錄音光碟、開庭筆錄及現場錄音光碟書面翻譯等10件供參。又關鍵證物-60年代廉李啟宏簽收廉潔多筆中和房地售金之字據,已充分證明廉李啟宏名下股票資本確為廉潔所信託提供,依法屬為74年民法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之夫妻聯合財產,故其所有權依法應屬於夫等語。
六、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吳自心,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慶華,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七、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主要證物與事實對照表、中和土地讓渡人之子呂學本親筆證明書及中和合建房屋建商廖春生親筆證明書等證物業經上訴人於原審97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上訴時主張其係於前上訴程序中補呈之新獲證據(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97號卷第17頁參見),作為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論據。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明上開各項證物既為前訴訟程序上訴時始行補呈之新證,本院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得斟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等情明確(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參照),則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原審亦論明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物,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加以斟酌。則上訴人於上訴時始行補呈之新證,本院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得斟酌,原確定判決以此項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核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等情明確,經核並無不合。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審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認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主要證物與事實對照表、中和土地讓渡人之子呂學本親筆證明書及中和合建房屋建商廖春生親筆證明書等證物漏未斟酌,是原判決顯有違法定職責、審級制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自非可採。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無非係對原審業已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未論斷、理由不備或矛盾,均不足據此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上訴人有關對前訴訟程序判決階段之程序及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與主張,尚非關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指摘,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