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45號
- 再審原告
- 廉潔
- 再審原告
- 廉開基
- 再審原告
- 廉茵
- 再審原告
- 廉芝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廉潔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 送達代收人
-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廉潔之配偶廉李啟宏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5日死亡,由再審原告等4人繼承,於85年12月26日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0,915,738元,遺產淨額37,715,738元,應納遺產稅額10,139,193元,其後因扣抵贈與稅額2,126,470元,更正後應納遺產稅額為8,012,723元,並以再審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其子廉開基現金1,500萬元、贈與配偶廉潔現金33,835,039元及銀行存款1,027元等合計48,836,066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7,167,393元。再審原告就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部分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0年11月5日北區國稅法字第9005384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事由部分,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餘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仍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9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不服,乃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原則上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在特殊情況下亦須斟酌足證原審違法確定事實之新事證,或行言詞辯論兼具事實審之功能。原確定判決對足以發掘真相、導正誤判及補強證明既存事實之重要證物不予斟酌,對原審違背法令及憑空臆測之事實未予糾正,而對於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物,係屬新攻擊方法,未加以斟酌,除消極不適用法規外,亦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形,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前審各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罰鍰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僅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規定上訴人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例外得許最高行政法院對上訴人所舉之事實,予以斟酌,用以判斷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惟此所得斟酌之證據,應以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已提出者為限,該規定並非許上訴人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仍得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至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則係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認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於事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已達可裁判之情形時,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裁判。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物,係屬新攻擊方法,為法律審之本院所不得加以斟酌者,認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97號判決,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97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97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予以維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原審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