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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87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87號

再審原告
甲 ○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
再審原告
丁 ○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79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甲○之配偶廉李啟宏於民國85年8月15日死亡,由再審原告等4人繼承,於85年12月26日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0,915,738元,遺產淨額37,715,738元,應納遺產稅額10,139,193元,其後因扣抵贈與稅額2,126,470元,更正後應納遺產稅額為8,012,723元。復因再審原告漏報被繼承人遺產死亡前3年內贈與其子乙○○現金15,000,000元,贈與配偶再審原告甲○現金33,835,039元,及銀行存款1,027元等合計48,836,066元,漏報遺產稅額7,167,393元,經再審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7,167,393元。再審原告不服,就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乙○○現金15,000,000元及贈與甲○現金33,835,039元部分,申請復查。再審被告認贈與甲○部分,原核課遺產稅及罰鍰並無違誤,另贈與乙○○部分,因贈與稅之部分尚在行政救濟中,俟確定後如有變更,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因而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91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甲○及其妻廉李啟宏,於74年民法修正時分別為54歲及45歲,夫妻結縭已20年,其妻自63年開設股票帳戶至此亦達11年之久,故本件夫妻聯合財產之發生,係於74年民法修正前,為常理及事實,再審原告業已提出諸多相關事證可供查證,惟原判決對此漏未斟酌,對修正前已發生尚存之夫妻聯合財產事件,誤用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此不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悖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況原判決於理由中既稱「53年起領有薪資、63年起投資股市」,卻又判定「為74年6月5日後取得之財產」,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關於罰鍰部分,原審對再審原告起訴狀所陳罰鍰不當各節,完全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原判決卻以「原審對於罰鍰部分之論述,雖嫌簡略,惟尚非上訴人所謂之判決不備理由」,此將不備理由擴寬解釋為論述簡略,亦有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於上訴後另提訴外人呂學本、廖春生出具之證明書、中和房屋之租賃契約、58年土地增值稅單、環山路房屋之電費收據、臺北縣建設局建物使用執照、匯款申請書等證物,係為回應原審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所作之必要舉證,非再審原告主動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斟酌,而非同法第1項之規定不得斟酌,原判決對此亦屬適用法規錯誤。另原判決之審判法官鄭淑貞既曾參與本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廉李啟宏贈與稅事件裁判,其仍參與本件裁判即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又本件訴訟自始未曾聘請律師,全係再審原告親為,惟原判決竟以尤伯祥律師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再審原告提示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廉李啟宏63年1月30日即已於遠東證券開戶,中和房地自65年始陸續出售,股票進進出出,無法提示74年6月5日以前由再審原告甲○之自有資金購買而現存之資料,故再審原告甲○自被繼承人即配偶廉李啟宏帳戶中所提領或轉帳之現金合計33,835,039元,據再審原告所稱係被繼承人出售股票所得,其發生日均在85年間,從形式上觀察,顯為被繼承人於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財產,即應認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再審原告如主張前開股票係被繼承人於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即已購買取得之財產,或係被繼承人於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之財產轉換而來,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投入投市之資金係再審原告甲○所有,非但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且與實情不符。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該條所列各款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目的在防止被繼承人利用生前贈與,減少遺產以規避遺產稅,再審原告未將系爭金額列入遺產總額申報,致逃漏遺產稅,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再審被告依同法第45條規定對其科處罰鍰,洵非無據。本件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所提證據如何不足採之法令依據及法理,均已詳為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次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前審或更審前之原裁判,必須為同一事件之前審或更審前之裁判,如非同一事件,即無該款迴避事由之適用。本件原判決以:原審以再審原告甲○自被繼承人即配偶廉李啟宏帳戶中所提領或轉帳之現金共33,835,039元,係廉李啟宏出售股票所得,其發生日均在85年間,從形式上觀察,為廉李啟宏於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財產。而廉李啟宏自53年起即擔任公職,領有薪資,其自63年起投資股市,再審原告並不能證明廉李啟宏投入股市之資金實際上為再審原告甲○所有,該出售股票所得係廉李啟宏所有之財產,因認甲○自被繼承人廉李啟宏帳戶中所提領或轉帳之現金共33,835,039元,為廉李啟宏對上訴人甲○之贈與,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誤用74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可言。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投入股市資金來源係售賣上訴人甲○所有登記於廉李啟宏名下之中和及景美房地之所得,自應就其原出資購買中和市土地及景美房地之資金來源提出證明,並就出售所得如何供廉李啟宏投入股市之資金流程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及系爭金額係被繼承人委提自用等主張提出具體證據,惟再審原告僅提出承領中和鄉廟子尾耕地讓渡合約、前國代熊起厚、里長朱迎瑞、表嫂吳鄒惠所出具證明、廉李啟宏之任職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股票開戶資料、買進報告書、買賣對帳單、存摺等影本為證,而該等證據經原審審酌結果,認為不足以證明廉李啟宏投入股市之資金係再審原告甲○所信託提供,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既未能使法院形成確實之心證,自應由主張該事實之再審原告負擔不能認定該事實存在之不利益。原審因認系爭金額為廉李啟宏對再審原告甲○之贈與,難認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該條所列各款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目的在防止被繼承人利用生前贈與,減少遺產,以規避遺產稅,再審原告未將系爭金額列入遺產總額申報,致逃漏遺產稅,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再審被告依同法第45條規定酌情對其裁處罰鍰,洵非無據。原審對於罰鍰部分之論述,雖嫌簡略,惟尚非再審原告所謂之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對於如何認定系爭33,835,039元為被繼承人廉李啟宏死亡前3年對再審原告甲○之贈與,及該款項不能證明由甲○之原有財產轉換而來,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稅等情,業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至再審原告於上訴後另提訴外人呂學本、廖春生出具之證明書、中和房屋之租賃契約、58年土地增值稅單、環山路房屋之電費收據、臺北縣建設局建物使用執照、匯款申請書等證物,核屬新攻擊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等詞,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事。再審原告再審主張:本件夫妻聯合財產之發生,係於74年民法修正前,原判決對修正前已發生尚存之夫妻聯合財產及信託財產,誤用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悖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關於罰鍰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誤等語。屬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前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適用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而判決理由是否不備,屬可否上訴問題,亦不得執為再審事由;又原審依職權所認定確定之事實,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法令或遺漏,再審原告於上訴後所另提之前述訴外人呂學本、廖春生出具之證明書、中和房屋之租賃契約等證物,上訴審行政法院依法得不予斟酌;又本院法官鄭淑貞前所參與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96號判決,與原判決非同一事件,且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事由,其自得參與原判決之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稱本件前訴訟程序,全係其所親為,未曾聘請律師,惟原判決竟列尤伯祥律師為再審原告其中2人訴訟代理人,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丁○、丙○2人於上訴審程序,確有委任尤伯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行政訴訟委任書附上訴卷第101頁可稽,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洵無足採。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原審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8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