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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58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58號

聲請人
廉潔(兼廉芝之承受訴訟人)

 廉開基

廉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第按,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所由設也。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五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令公布增訂同法第276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此所謂之原判決,即是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廉潔之配偶廉李啟宏於○年○月○日死亡,由廉李啟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按原審之再審原告列有廉潔、廉開基、廉茵及廉芝共計4人,嗣因廉芝於○年○月○日死亡,原審法院業於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由廉潔為廉芝之承受訴訟人),因遺產稅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事由部分,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駁回),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0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此有經本院檢索之相關裁判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原判決係於94年11月17日,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而徵諸本件卷首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收文章所示,聲請人於103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5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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