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51號
- 抗告人
- 張英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故宮博物院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自民國95年11月1日調任相對人秘書室法制職系委任科員(現職),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領專業加給(下稱法制專業加給)。嗣相對人審認抗告人不符合專業加給表(五)規定,原支領之法制加給應予撤銷,並改按專業加給表(一)發給專業加給(下稱一般專業加給),以99年3月9日台博人字第0990002442號函,載明自99年1月1日停發法制專業加給,改發一般專業加給,並檢附故宮博物院法制人員95至98年度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清冊,追繳抗告人於95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下稱系爭期間)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6,404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於100年2月9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20日內補正,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抗告人主張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1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2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一)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20日內補正,經原審100年4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復未說明及舉證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且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再審事由部分,並無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之可能,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二)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然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提出相類案件經本院判決(101年度判字第802號)確定撤銷追繳法制加給之行政處分,據為再審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等語,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所引,與抗告人相同事實案件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02號確定判決,係抗告人於101年10月底自該案當事人林秀穗處得知,並無逾期之情事。(二)抗告人與林秀穗係屬相同原因事實之案件,基於爭點效理論應不得為不一致之矛盾判決,相對人自應另為適當之處分。(三)依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25298號函釋、銓敘部99年9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93218078號函釋,原「國立故宮博物院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之組織法規,則自93年6月23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抗告人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四)系爭期間之95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抗告人符合專業加給表(五)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規定,相對人原處分追繳抗告人此期間所支領之法律專業加給,認事顯有違誤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20日內補正,經原審100年4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業於100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5月11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抗告人僅泛言其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秀穗間俸給事件之101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02號判決,已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之後,與上開2款再審事由要件並不相符,本院上開判決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而抗告人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