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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號

兵役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號

上訴人
李紹吉
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李翔宙

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3月23日對上訴人先為停役之處分,並於同年6月23日為一免職處分,然上訴人卻係於99年12月20日經指揮部黃鐘琦口頭告知始知悉該停役處分。因被上訴人未合法送達停役、免職之行政處分,原審以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停職令、停役處分是否合法送達,核無必要,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及上訴人因相信指揮部黃鐘琦告知緩刑得回役乙事,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原審以未影響上訴人權益,有認事用法不當之疏失。又原判決未敘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軍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指示事項未予調查之理由,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疏失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停役原因消滅時,被上訴人是否准予回役,得按情節及軍事需要決定,並不當然應准予回役。另上訴人既已自承約99年12月20日已知悉核定停役,該停役決定當已生效。至於上訴人就其所涉刑案是否上訴,取決於上訴人主觀之意見,乃上訴人得自主決定的事項,尚不能主張因停役決定尚未合法送達,致上訴人未就刑案上訴,影響上訴人權益等情,均據原判決詳予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又上訴人所涉系爭刑事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原審並說明事證已明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論駁不採之法律見解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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