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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80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80號

聲請人
林連富

 林幸蓉

 施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緣聲請人等因贈與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0號、第746號判決駁回,嗣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533號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仍表不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該判決既是確定終局判決,然本院卻無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復無視聲請人等所為主張及敘明不予採認之理由,故本院顯未依法行政、獨立審判及實質審理本案等語。惟觀諸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對於前程序如何不服之理由,且已為本院及原審所不採並詳為指駁在案,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部分)、追加再審理由已逾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部分)及追列非原再審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關於聲請人施林鳳、林幸蓉部分)等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8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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