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80號
- 聲請人
- 林連富
林幸蓉
施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緣聲請人等因贈與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0號、第746號判決駁回,嗣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533號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仍表不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該判決既是確定終局判決,然本院卻無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復無視聲請人等所為主張及敘明不予採認之理由,故本院顯未依法行政、獨立審判及實質審理本案等語。惟觀諸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對於前程序如何不服之理由,且已為本院及原審所不採並詳為指駁在案,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部分)、追加再審理由已逾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部分)及追列非原再審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關於聲請人施林鳳、林幸蓉部分)等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