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28號
- 聲請人
- 張國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固得據以聲請再審,惟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裁定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該證物係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者。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需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者,無庸命補正,亦經本院著有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20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惟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5日及101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若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1年7月9日(星期一,因101年7月7日為例假日順延)及101年9月24日(星期一,因101年9月22日為例假日順延)止,即告屆滿。此外聲請人在再審書狀中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之時點在裁定書送達後」,更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證明其事,則其遲至101年12月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