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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87號

消防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許瑞助李玉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87號

聲請人
張國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訴願/上訴書、申請再審上訴書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再訴願/上訴書、申請再審上訴書植為消防法,下同)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第2項)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重力水箱外,依下列規定設置:……三、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手動啟動裝置應設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有紅色啟動表示燈。」第38條規定:「(第1項)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30分鐘以上。(第2項)前項緊急電源在供第12條第4款使用之場所,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擎動力系統。」聲請人每年延請消防技士公司申報消防安全檢查均通過,而聲請人於99年度接受相對人檢查時,工廠內之消防安全設備已符合上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及第38條規定,有四年份消防安全檢查申報、手動操作幫浦光碟片、發電機及蓄電池相片、自動啟動幫浦裝置設備光碟片可證。相對人未詳讀法令,亂開罰單,法院亦未勘驗光碟片,遽採消防人員之說詞,違反行政中立原則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7條、第38條規定等語,經核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8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消防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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