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02號
- 再審原告
- 張國泰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82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民國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消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82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523 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5 月24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仍不服,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8 月16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猶未甘服,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25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件係依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爰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至於再審原告另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101 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聲請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