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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70號

消防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70號

抗告人
張國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02號裁定(主文諭知裁定移送本院者),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本件抗告人以下述確定裁判為再審對象,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作成之99年度簡字第825號確定判決(原裁定法院另為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⒉本院於101年5月24日作成之101年度裁字第1087號確定裁定。

⒊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作成之101年度裁字第1712號確定裁定。

㈡上開三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判,其處理之實體爭訟內容單一,而在訴訟程序上,其等彼此間及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間之關係為:

⒈抗告人因消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之訴。

⒉抗告人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101年3月15日作成),認抗告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

⒊抗告人再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23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而聲請再審,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認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

⒋抗告人又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87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再審,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認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二確定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既由本院所作成,則依下述法規範所形成之規範架構,自應由本院受理,故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即「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即「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⒊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即:

⑴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⑵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⒋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

⑴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⑵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⑶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三、抗告意旨略謂: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內容分別為:

⒈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⒉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⒊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㈡而依上開規定,前開二確定裁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自屬違誤。

四、經查本案再審對象之二確定裁定,既為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該二確定裁定本身是否具備再審事由,即與原來實體裁判之爭點無直接關連性,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此等法律見解已在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中詳予述明,原裁定依此法律見解,將本院前開二再審對象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7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消防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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