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19號
- 抗告人
- 林粮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基隆中學對外招標新增校地整地工程,被人讒言陷害,迄今冤屈無能釋清辨明。如今收入全無,銀行存款皆被扣罄空,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迄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情事,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實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