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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33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蕭惠芳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33號

聲請人
徐廷傑(兼徐儼君、徐郭雙妹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略謂:由於徵收公告時有應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公告土地現值基準日(民國95年9月1日)補償地價之公告土地現值、另有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評定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基準日(96年7月16日)徵收補償之公告土地現值,兩者不同,土地徵收案法定有二個公告土地現值,均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以兩者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者,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補償。本件徵收補償案之相對人即新竹縣政府至今仍缺一項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查核評定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基準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法定地價之一,未予評定、公告;與法不合。系爭徵收土地地價區段應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比較補償;惟其判決僅依徵收公告時土地現值之補償地價,就法規適法而言,兩者公告土地現值未予比較,其徵收補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法有違,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7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3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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