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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45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鑫楨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45號

再審原告
呂培瑲
再審原告
呂培彰
再審原告
呂竹晴
再審原告
呂竹茹
再審原告
呂哲緯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呂美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
參加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代表人
蘇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度判字第8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4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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