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71號
- 再審原告
- 呂培瑲
- 再審原告
- 呂培彰
- 再審原告
- 呂竹晴
- 再審原告
- 呂竹茹
- 再審原告
- 呂哲緯
- 兼上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呂美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 再審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佑 律師
- 再審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 代表人
- 蘇家明(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54 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5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今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工業區為道路用地)案,經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1年7 月1 日以府城鄉字第0910140695號函檢陳依決議修正後之計畫書及圖報請再審被告內政部91年7 月4 日台內中營字第0910084989號函核定後,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以91年7 月8 日府城鄉字第09101449582 號公告自91年7 月10日起生效實施。旋參加人為辦理南崁新市鎮○市○○○○路延長至蘆竹鄉○○路接臺四線(桃園市轄部分)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等23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被告內政部以91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2119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嗣由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以91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102532712 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09102532715 號函知各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不服,遂以內政部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核定,及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 ○、○○○- ○地號土地之徵收處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後,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509 號判決,將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4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再審原告於訴訟中追加桃園縣政府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追加撤銷桃園縣政府91年7 月8 日府城鄉字第0910 1449582號公告暨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判決即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54 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44 號裁定駁回,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該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945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前程序判決組織不合法,未依職權加以審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5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法規屬法院之職務,最高行政法院審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自應依職權調查,不受上訴理由之限制。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未經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屬不備判決法院組織合法之要件,即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1 款之絕對上訴理由。縱再審原告未以此為上訴理由,最高行政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調查,是原確定判決就本院法院組織不合法之事由未予以調查,即有漏為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事,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且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於此情形亦可適用。㈡前程序判決係由審判長胡方新法官、鍾啟煌法官及劉穎怡法官作成,該判決既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為之,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本應與作成判決之法官相同。惟本件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均為女性,並無男性鍾啟煌法官,是鍾啟煌法官既非受命法官亦未參加言詞辯論,竟參與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及相關判決,即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㈢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雖設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限制,明示再審之補充性,惟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援引「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為上訴理由,自不在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前段限制之列,又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前程序判決有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事,倘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業已知悉該事實之存在,為儘速獲致最高行政法院廢棄該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殊無理由於上訴程序中捨棄該事由之主張,而遲至再審程序指摘該判決絕對無效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既在上訴程序中未發現該事實而主張,自不同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後段所欲排除「知其事由而不主張」,故本件無再審補充性之限制,再審原告自得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為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程序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再審被告內政部則以: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再字第28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5 號判決,如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不於原審提出,而另提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不得主張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故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又再審原告以本院判決組織不合法,再審原告即使已於原審之救濟程序加以主張,不管係其所謂發現新證物,或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徵收均於法有據且符合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是有關再審原告所持之再審理由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基礎,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未於提起上訴救濟,卻遲至今時始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則以:再審原告因有關土地徵收事件,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涉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91年7 月8 日公告實施「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工業區為道路用地)」,系爭都市計畫確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公告實施,是本件審理及判決,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予以尊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2、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中陳稱本院前程序判決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此情事屬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1 款之絕對上訴理由,且卷證俱在,是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44 號卷第13頁)。然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茲查,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土地徵收事件於101 年1 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該言詞辯論筆錄已明確記載當日出席審理之合議庭組織為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等3 人。雖再審原告甲○○嗣以該筆錄所記載之出席法官鍾啟煌係屬誤載,具狀請求書記官更正該筆錄之記載,惟經書記官作成處分駁回其請求,再審原告甲○○向本院提出異議,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審原告甲○○嗣再向最高行政法院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8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是堪認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土地徵收事件於101 年1 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出席審理之合議庭組織確為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3 人無誤。再審原告等人雖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提起再審,然其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亦未舉出該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供本院審酌,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顯無所據,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有所明定。
2、本件再審原告雖陳稱本院前程序判決係由審判長胡方新法官、鍾啟煌法官及劉穎怡法官作成,但本件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均為女性,其中並無鍾啟煌法官之男性法官,鍾啟煌法官既未參與言詞辯論,乃竟參與該判決之評議與判決之作成,顯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應依職權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原確定判決就此情形未為調查,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然查,本院前程序判決於101 年1 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當日出席審理之合議庭組織成員確為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3人無訛。且再審原告甲○○嗣提出更正言詞辯論筆錄之聲請,遭駁回後,迭次提出異議及抗告,亦均遭駁回而告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本件本院前程序判決於101 年1 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之出席合議庭組織成員既屬無誤,則原確定判決依該言詞辯論筆錄據以審認本院前程序判決法院之組織係屬合法,即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上揭指陳內容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應予以駁回。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本件本院之前程序判決若果有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情事,再審原告原得以提起上訴之方式尋求救濟,而再審原告亦已以其所主張另外之事由針對本院上開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雖於上訴理由中未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但觀諸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及上開異議程序所委任之代理人蔡進良律師於異議狀中所陳稱之內容「... 言詞辯論期日即101 年1 月12日包括異議人甲○○及乙○○均至現場旁聽,與訴訟代理人眼見三位法官均是女性,因除審判長胡方新及受命法官劉穎怡外,另外一位女性陪席法官,訴訟代理人較不熟悉而記不起姓名,但可肯定的是絕非男性鍾啟煌法官。原因是除性別顯然之外,且訴訟代理人認識鍾法官,訴訟代理人不可能不知或不記得當日其有無參與... 。」(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8號卷第15頁),可知若本院前程序判決確有如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陳稱之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收受判決之時當已明知,渠等明知該等事由,卻未於提起上訴時併為主張,依法已不得再於本件再審程序為主張,是再審原告復以該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