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45號
- 再審原告
- 呂培瑲
- 再審原告
- 呂培彰
- 再審原告
- 呂竹晴
- 再審原告
- 呂竹茹
- 再審原告
- 呂哲緯
- 兼上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呂美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律師
- 再審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佑律師
- 再審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
- 參加人
-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 代表人
- 蘇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度判字第8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